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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福利法 第12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少年福利事業,應設少年教養、輔導、服務、育樂及 其他福利機構。對於遭遇不幸之少年,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 前項機構,得單獨或聯合設立;其設立規模、面積、設施及人員配置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福利機構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各該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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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