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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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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第3條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檢具申訴書或以電子郵件傳送申…第4條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第5條申訴書及相關文件非以中文繕具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中文譯本。第6條申訴書不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第7條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應通知被申訴人答辯。第8條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審議…第9條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第10條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未補正…第11條申訴之決定,應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12條主管機關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第13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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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