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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16條

托育人員應於開始及結束收托每一兒童之日起七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兒童之收托方式及時間異動時,亦同。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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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