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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 第19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檢查、輔導時,托育人員應予配合,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實際收托兒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與收托方式、時間、期間及書面契約。有
第七條
第三項情事者,並應提供主要照顧人名冊。 二、服務登記處所共同居住成員之名冊。 三、托育人員健康檢查證明。 四、在職訓練證明。 五、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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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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