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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但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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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