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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3條

托育人員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托育服務環境。 二、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育兒諮詢及相關資訊。 四、記錄兒童生活及成長過程。 五、協助辦理兒童發展之篩檢。 六、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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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