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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收費標準
› 第7條
屠宰衛生檢查收費標準 第7條
屠宰衛生檢查時段以屠宰場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為起點,至完成屠宰衛生檢查作業,且完成打卡之時間為終點;無法完成打卡者,依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屠檢人員)及屠宰場指定人員共同確認之時間。 屠檢人員不得於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結束前,將屠宰衛生檢查計時卡交予屠宰場指定人員。但實際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長者,應俟實際屠宰衛生檢查結束,始得將屠宰衛生檢查計時卡交予屠宰場指定人員。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應於每月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收費時數送交屠宰場核對,屠宰場應於每月十日前核對完畢,並簽章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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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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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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