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 第3條

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第3條

工業區之移交接管,須經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之同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申請移交接管時,並應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原已設置之管理機構及人員一併移轉,且承諾於移交接管生效日後至少續聘一年。 第一項使用人,指產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者,指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工業區移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管辦法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