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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 第12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2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註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 前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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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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