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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13條

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頻率範圍為: (一)2.4835GHz 至 2.50GHz。 (二)13.15GHz 至 13.20GHz。 (三)23.60GHz 至 23.80G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現場轉播之節目中繼頻率。 二、節目中繼鏈路傳送之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頻率者,其發射機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發射天線之有效輻射功率不超過四十五分貝瓦特(dBW),並應使用指向性天線,其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但攜帶型之現場轉播節目中繼電臺,其發射功率在○.二五瓦特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收、發信機應具備可調整使用頻率之功能。 五、使用第一款第一目頻率範圍之設備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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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