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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40條

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後,重新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者,應重新取得講習結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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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