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第5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5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全文第5-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