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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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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