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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11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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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