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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7條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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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