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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102條
律師有
第七十三條
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 依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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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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