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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 第42條
律師法 第42條
第 五 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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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律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3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30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第31條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第32條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
第33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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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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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7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
第38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39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40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
第41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3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
第44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45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第46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第47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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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律師法 全文
第4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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