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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56條

第 七 章 公會 › 第 一 節 地方律師公會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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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律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7條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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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