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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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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36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之發言時間,由憲法法庭定之。 大法官得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陳述,並為發問。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前三項規定,於關係人、鑑定人、憲法法庭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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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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