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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34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得為必要之調查與處置。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得行準備程序;必要時,並得指定大法官行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至遲應於二十日前送達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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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