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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 第35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35條
應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
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
第三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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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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