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叛亂條例
懲治叛亂條例規範對於叛亂行為的處罰,目的在於懲治與預防叛亂行為,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1-05-22・共 1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4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
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
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 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 為叛徒招募兵伕者。
四 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 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 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 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
亂金融者。
十一 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
逃叛者。
十二 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犯本條例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 自首或反正來歸者。
二 於犯罪發覺後,檢舉叛徒或有關叛徒組織,因而破獲者。
前項案件經不起訴或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按其情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
育。
感化教育不得延長,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除之,其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1 條犯本條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接戰地域,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
事後呈報。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
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懲治叛亂條例」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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