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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叛亂條例 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    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    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 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 為叛徒招募兵伕者。  四 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 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 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 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 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    亂金融者。  十一 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     逃叛者。  十二 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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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