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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第11條

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有執行左列事項之權: 一、得停止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上述集會結社及遊行請願,必要時並得解散之。 二、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動有礙治安者。 三、對於人民罷市罷工罷課及其他罷業,得禁止及強制其回復原狀。 四、得拆閱郵信電報,必要時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五、得檢查出入境內之船舶車輛航空機及其他通信交通工具,必要時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斷其主要道路及航線。 六、得檢查旅客之認為有嫌疑者。 七、因時機之必要,得檢查私有槍砲彈藥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並得扣留或沒收之。 八、戒嚴地域內,對於建築物船舶及認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檢查,但不得故意損害。 九、寄居於戒嚴地域內者,必要時得命其退出,並得對其遷入限制或禁止之。 十、因戒嚴上不得已時,得破壞人民之不動產。但應酌量補償之。 十一、在戒嚴地域內,民間之食糧、物品及資源可供軍用者,得施行檢查或調查登記,必要時并得禁止其運出,其必須徵收者,應給予相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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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戒嚴地域分為二種:一、警戒地域:指戰爭或叛亂發生時受戰爭影響應警戒之地區。二、接戰地域:指作…第3條戰爭或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敵匪之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該地陸海空軍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第4條宣告戒嚴時,該地最高司令官應將戒嚴之情況及一切處置,隨時迅速按級呈報總統。第5條宣告戒嚴之地域,應時機之必要,得變更之。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戒嚴地域之變更準用之。第6條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第7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第8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一、內亂罪。二、外…第9條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第10條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第12條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第13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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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