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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 第8條
戒嚴法 第8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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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戒嚴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0條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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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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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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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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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戒嚴之情況終止或經立法院決議移請總統解嚴時,應即宣告解嚴,自解嚴之日起,一律回復原狀。
第1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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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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