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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遺失者,應以書面敘明遺失經過,依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其失而復得者,應即繳銷。 技師證書或執業執照損壞者,得檢具原證書或原執照,依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申請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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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