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 › 第23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監評人員審定訓練遴聘及考核辦法 第23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不得受遴聘擔任監評工 作,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並應將該情事通知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或未能出席監評前協調會,致影響監場或監評工作。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試卷、試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四、執行監評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員發生糾紛。 五、未能充份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作。 六、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作,致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七、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八、洩漏或盜用屬於密件之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及參考答案等資料文 件。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 十、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員權益及測試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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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