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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第30條

第 六 章 學科監場與術科監場及監評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擔任指定術科測試場地監評工作。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擅自對外宣告測試成績。 七、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並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任一場次監評工作。 八、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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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