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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第26條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申訴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申訴會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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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