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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第23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申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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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