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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2條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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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