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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第29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29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
第十五條
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或
第二十四條
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 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四、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之灌裝臂出口於灌裝物料過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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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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