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第29條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29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之設備元件,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 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四、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之灌裝臂出口於灌裝物料過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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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