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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13條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以下簡稱貯存設施)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輻射監測設備。 二、具有火災偵測受信及消防設備。 三、具有洩水收集功能及取樣設備。 四、具有廢棄物接收、偵檢、操作監控及貯存之功能。 五、訂定最高貯存活度或貯存容量。 六、採取適當措施,降低盛裝容器之腐蝕速率。 七、具有廢棄物再取出之功能。 八、防震設計,能確保設備及結構之安全。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設計,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護箱具有維持散熱、密封、輻射屏蔽、結構及次臨界之功能。 二、核子保安及保防作業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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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