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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 第17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17條
經營者應於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或換發後,每十年執行貯存設施再評估,並將再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吊卸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廢棄物貯存狀況評估。 五、貯存作業評估。 六、輻射影響評估。 七、十年來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八、除役初步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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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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