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第4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及料帳管理計畫。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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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