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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第2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2條
依本法
第十七條
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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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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