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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一句話看懂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規範了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的申請與審核程序,以確保設施安全並符合相關法規標準。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0-08-07・共 15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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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構)。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新臺幣一百億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構)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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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申請者應於申請前,於場址所在地區擇適當地點,舉辦公開說明會。 申請者應將前項說明會之時間、地點、方式、設施申請案名稱及安全分析說明資料,於說明會三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申請者之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與通知下列機關(構)及人員: 一、中央政府有關機關(構)。 二、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鄰接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設施場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及其鄰接之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設施場址所在鄉(鎮、市、區)之村(里)長。 申請者應於第一項說明會後六十日內作成紀錄,並彙整意見及參採情形,函送主管機關,同時公開於申請者之網站至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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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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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含預期之意外事故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消防防護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除應載明前項之事項外,申請處理或貯存設施建照執照者,應增列除役初步規劃;最終處置設施應增列封閉及監管規劃。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應再增列保安計畫及料帳管理計畫。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所載明與設施安全有關之評估方法及數據,申請者應檢附明確充分之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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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條第二項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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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其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申請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者,其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封閉及監管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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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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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十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舉行聽證,並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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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高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一年。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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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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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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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繳交證照費後,發給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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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及證照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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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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