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 第16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6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拆除重建後,應於拆除十五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助,以防範二次污染。 前項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執照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於執照內記載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技術協助。
AI 白話解釋
← 第15條看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