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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 第15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承購後,不得再申請主管機關收購。但仍得依
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請領一次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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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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