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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對民營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
政府對民營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規範政府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民營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提供借款保證的條件、程序、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以確保政府資源的有效運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75-10-06・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3 條被保證人向國外借款申請政府保證時,應檢同左列文件送財政部核辦,並以副本抄送有關主管機關:
一、董事會通過借款之紀錄。
二、計畫說明及借款用途。
三、財務狀況報告及償債計畫。
四、貸款契約主要內容。
五、願意接受財政部監督之承諾書。
六、國外承貸機構承諾貸款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財政部收到申請文件後應即會同有關主管機關核議,經決定可以保證後,由財政部加具意見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經行政院核准借款保證,財政部除辦理保證手續外,並應有會計紀錄。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5 條被保證人於借款保證期間,應依左列規定將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議程及商討結論紀錄、每月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報告送由財政部詳加查核:
一、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議程及商討結論紀錄,於每次會議結束後十日內檢送。
二、每月會計報告於次月十五日前檢送。
三、年度決算報告應經會計師簽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送。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8 條財政部於必要時得派員或會同有關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被保證人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之,其所需之會計師費用應由被保證人負擔。
前項查核結果如發現有不妥情事,財政部應即通知被保證人切實改進或採行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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