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 第3條

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第3條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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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