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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其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遷建者,該公有土地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補償價款,由開發主管機關先行撥入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剩餘價款解繳公庫。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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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