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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繳納差額地價、第十七條第二項繳納罰鍰、第三項遷移土地上之設施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拆除回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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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