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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農業部分獎勵辦法 第12條

公司經核定適用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完成證明,且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設 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者,其轉讓係在第 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三年期間內者,受讓事業於受讓後至該 期間屆滿止,其研究與發展支出,按受讓設備或應用軟體之金額比率及持 有期間之比率換算;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 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或受讓事業非屬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公司者,其研究 與發展支出依前項規定核算後,仍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未 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者,不得繼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 之免稅獎勵。 轉讓事業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三年期間內,其屬轉讓前 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加計轉讓後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按未轉讓設備或應用軟 體金額比率核算之金額或比率;未達該款所定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或比率 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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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