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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 第2條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2條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十二條
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 前項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前,已設立、已申請設置許可證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於通過三年內實施開發行為者之固定污染源。 本準則適用於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類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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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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