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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5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核發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並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其申請認可排放量文件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未依規定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或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認可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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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