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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 第8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8條
第 一 章 總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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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第14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二、曾…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優化經商環境,妥適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第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法掌理下列事務:一、智慧財產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二、商業之民事訴訟與…
第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第4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及商業…
第5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各地方檢察署及其…
第6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一、…
第7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
第9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
第10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
第11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
第12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
第13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
← 第7條
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全文
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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