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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 第31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規程 第31條
第 五 章 執行處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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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處」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執行處之事務,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書記官應優先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
第29條
執行處於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監督之。
第30條
同一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人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第32條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書記官應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
第33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
第34條
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置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指揮監督。
第35條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並作成書面通…
第36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報告送請法官或司法事務…
第37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不牴觸部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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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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