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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0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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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