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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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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9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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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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